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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付海与高建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刘付海,男,汉族,1955年。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建设,男,1970年。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小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刘付海,男,汉族,1955年。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建设,男,1970年。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城关镇小学路西段南侧八六胡同22号附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公司员工。
原告刘付海与被告高建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平、何伟、代理审判员黄亚楠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高建设委托代理人聂卫东、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高建设驾驶豫NVN5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虞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贾路13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至左转弯高战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付海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被告高建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付海无事故责任。现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高建设仅支付一定费用,又因豫NVN5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90000元,诉请不包括高建设已支付的21000元。
被告高建设辩称,交到虞城县交警队事故押金30000元,让刘付海领走21000元,高战伟领走4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诉请合法合理的基础上,承担合理的诉请,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如何分担。
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付海户籍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刘付海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高建设驾驶豫NVN5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虞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向左转弯高战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付海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被告高建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付海无事故责任。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两份,证明豫NVN5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虞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结算单,证明原告受伤严重,在虞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39285.70元。5、证明及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6、木兰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高建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建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伤残意见根据伤者病情9级级别过高,根据病情病例评定十级属正常,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鉴定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其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交纳鉴定费,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但原告确已支出,对其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高建设驾驶豫NVN5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虞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虞贾路13KM+5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至左转弯高战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付海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被告高建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付海无事故责任。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052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设与高战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付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虞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39285.7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刘付海从虞城县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2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0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付海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30%。构成九级伤残;2、伤者刘付海的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伤者刘付海的损伤需1人护理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之母刘玉平,1934年11月29日出生,共有子女6人。
2014年1月14日,被告高建设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及本案,原告刘付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界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和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9285.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误工费6901.56元(24457元/年÷365天/年×103天)、护理费6200元(40元/天×35天×1人+出院后120天×40元/天×1人)、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38元(5627.73元/年×5年×20%÷6人)、交通费400元,此外,原告刘付海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为105726.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高建设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付海医疗费10000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6901.56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4839.3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为66340.92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高建设在本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建设的车辆豫NVN5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631.42元(49385.70元-10000元)×60%。案外人高战伟自愿放弃对被告高建设、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诉权,原告刘付海从虞城县交警大队领取押金款2100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鉴定费1900元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的有关规定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付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972.34元;
二、原告刘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高建设已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帐号:00000201294223415012。开户银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汇款用途:法院执行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高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平
审 判 员  何 伟
代理审判员  黄亚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