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刘广兴,男,汉族,1941年。 委托代理人刘百领,男,汉族,1968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广兴之子)。 被告张秀科,男,汉族,1974年。 被告连云港森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开发区荷花路5-8号。 负责人陈林,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靖刚,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站南巷16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西路16号合4号门面。 负责人王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兴与被告张秀科、被告连云港森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安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平、张明喜、黄亚楠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百领,被告张秀科、被告森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靖刚、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秀科驾驶苏G87772-苏GL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境内连天线364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右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查,苏G87772-苏GL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计30000元。 被告张秀科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2、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也不承担,因为张秀科是森茂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 被告森茂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除非有免责情形,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病历1份17页。证明原告住院41天;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358.13元,4、出院证1份;5、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主要为左第3、4、5肋骨骨折,右第6、7、8肋骨骨折;6、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7、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为123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8、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刘广兴与被告张秀科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对象:(1)刘广兴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胸膜粘连亦构成X(十)级伤残;(2)刘广兴支付鉴定费700元;1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对象:(1)张秀科具有驾驶资格;(2)事故车辆苏G87772-苏GL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森茂运输公司;12、保险单3份。证明对象:事故车辆苏G87772-苏GL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森茂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事故押金收据1张。证明对象:森茂运输公司通过虞城县交警队给付刘广兴现金10000元。 被告张秀科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秀科、被告森茂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3周岁,依法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证据3中的虞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超出事故车辆行驶证有效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商业险免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森茂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9、12及证据3中的2张虞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以及被告森茂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3份虞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于庭审后补盖了印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出具单位的印章,为无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为原始票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中驾驶证、行驶证本院庭后核实的情况是苏G87772-苏GL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是2014年10月,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秀科驾驶苏G87772-苏GL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境内连天线364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右转弯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秀科、刘广兴分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1418.13元。虞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40元,以上共计12358.13元。其间,森茂运输公司通过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11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虞城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电动二轮车车损金额进行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总金额为123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3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广兴肋骨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的X(十)级伤残;2、刘广兴胸膜粘连已构成交通事故的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确认:1、事故车辆苏G87772-苏GL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森茂运输公司。2013年10月18日,森茂运输公司为苏G87772-苏GL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50000元。2、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兴因与被告张秀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123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护理费2747.22元(24457元/年÷365天/年×41天),残疾赔偿金7458.30元(8475.34元/年×8年×11%),车损费1230元。此外,原告刘广兴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为29253.65元。鉴于事故车辆苏G87772-苏GL03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广兴车损费12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广兴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广兴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以上共计24435.52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409.07元[(29253.65元-24435.52元)×50%]。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被告森茂运输公司还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81.81元,被告张秀科是被告森茂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对原告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森茂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其也不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公司对证据11的质辩意见不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车损费计26844.5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广兴16844.59元,支付给被告森茂运输公司10000元(结算该款时,应扣除被告森茂运输公司应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被告张秀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连云港森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广兴医疗费等损失计481.81元; 四、驳回原告刘广兴的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计13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连云港森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张明喜 审判员 黄亚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