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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卢某某,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卢某某,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9月17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阴历11月初八(阳历2000年12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10日生长子卢政通,2011年10月11日次子卢政阳。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难以忍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起诉要求离婚,要求长子卢政通由被告抚养,次子卢政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及子女基本情况。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阴历11月初八(阳历2000年12月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10日生长子卢政通,2011年10月11日生次子卢政阳。
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唯一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却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双方性格差异、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宣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