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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章与赵金钟、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刘建章,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钟,男,1972年出生。 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峰,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刘建章,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钟,男,1972年出生。
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建章与被告赵金钟、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兴公司)、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和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8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河南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商丘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章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金钟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赵金钟将“和谐北大花园”三标段A3/A4楼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提供水、井架、水泵、外脚手架、塔吊由被告负责,清包工价格每平方米50元。工程完工后,截止到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30万元。本案工程是被告商丘和谐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佳兴公司,被告河南佳兴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赵金钟,被告赵金钟将粉刷劳务分包给原告。现3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金钟支付劳务费3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河南佳兴公司、商丘和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金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河南佳兴公司辩称,被告河南佳兴公司与赵金钟之间没有发包、分包关系,故河南佳兴公司对本案欠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商丘和谐公司辩称,被告商丘和谐公司与河南佳兴公司之间的帐已经结清,故商丘和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赵金钟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30万元?2、被告商丘和谐公司和河南佳兴公司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建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18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商丘和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和谐北大花园安置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佳兴公司承建,合同总造价3580万元。2、和谐.北大花园安置区1#A3、A4楼《竣工报告》1份,证明涉案的A3、A4楼由被告河南佳兴公司施工,符合设计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已经竣工。3、2012年9月26日《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河南佳兴公司将从被告商丘和谐公司承包的三标段A3、A4楼粉刷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赵金钟,被告赵金钟又将该粉刷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4、2013年4月12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赵金钟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属劳动报酬)事实成立。5、(2013)虞民初字第1745号案卷中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赵金钟认可欠款30万元的欠条。
被告河南佳兴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称因赵金钟未到庭,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证据4不认可,称不能确认是否为赵金钟所写。对其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份证据可看出赵金钟与被告河南佳兴公司没有关系,河南佳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商丘和谐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与三标段的李付莲结清工程款,原告证据与被告商丘和谐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佳兴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商丘和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就三标段与李付莲(河南佳兴公司标段负责人)结算明细表计6页(含所附预付账款表格4页,李付莲借款明细单1份),证明三标段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原告刘建章对被告商丘和谐公司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商丘和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河南佳兴公司,其中预付账款表格记载的项目应提交银行账目和发票,明细表恰恰证明被告佳兴公司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了赵金钟。
被告河南佳兴公司对被告商丘和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明细表上有公章,李付莲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赵金钟未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对原告和被告商丘和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和证据2,被告河南佳兴公司、商丘和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其证据5,为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2013)虞民初字第1745号卷宗中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对其证据3和证据4结合其证据5及庭前对赵金钟调查时其陈述,本院认为在(2013)虞民初字第1745号案庭审时赵金钟认可合同书(即本案证据3)系其与原告刘建章所签,并认可“欠30万元是事实”,故对该两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金钟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及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
对被告河南佳兴公司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结算明细表本院认为落款虽注有“以上工程款全部结清,请在确认后签字认可”字样,但该明细单项目不全,且有扣除项目,并不能证明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对4页预付账款表格及李付莲借款明细单,为被告商丘和谐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李付莲实际领取的款数,也不能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金钟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赵金钟将“和谐.北大花园”三标段A3、A4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所有提供水、井架、水泵、外脚手架、塔吊由被告负责,清包工价格每平方米50元。工程完工后,截止到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30万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金钟支付劳务费3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河南佳兴公司、商丘和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从事劳务的“和谐.北大花园”三标段A3、A4粉刷工程所属“和谐.北大花园”安置楼为被告商丘和谐公司开发建设,商丘和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佳兴公司,河南佳兴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又分包给被告赵金钟,赵金钟将其中三标段A3、A4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已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章与被告赵金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赵金钟将“和谐北大花园”三标段A3、A4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劳务费)已结算,赵金钟并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3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经结算被告赵金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则被告赵金钟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延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从2013年4月13日计至偿清之日止)。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商丘和谐公司不能证明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其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河南佳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所属“和谐北大花园”安置楼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赵金钟,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建章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商丘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建章承担上述(第一项)欠款的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金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胡长聚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培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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