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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司法局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司法局黄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17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吴思奇,2005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吴某,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被告经别人捎给原告一份《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办理此事,被告一直不回来。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抚养原、被告之女吴某,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女儿吴某应由被告抚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且协议已生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7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吴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原、被告之女吴某。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孩子的抚养权,应比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女吴某现随原告生活,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并且原、被告双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协议中对孩子的抚养权及财产分割均已约定,故以吴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以及放弃共同财产,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女吴某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