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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世利,虞城县司法局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因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世利,虞城县司法局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因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利、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5日到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疑心较重,行为令人无法忍受。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销户登记薄历史查询复印件一份;2、活期明细复印件一份;3、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卢广进、母亲黄美玲分别汇款给卢某某、林某某,用于新疆做生意,借款事实存在;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来未收到原告寄的钱。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父母向原告账户转款59990元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系列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5日到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新疆生活期间,原告父母共向原告账户汇款59990元。原告的嫁妆有:海尔牌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套、大桌子一个、椅子六把、梳妆台一个、棉被九床、蚕丝被、羽绒被、丝绵被各一床、被罩、床单各四条、毛毯两个。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