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卢某某(又名卢政行、卢明烨),男。 法定代理人卢渊坤(系原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刘店乡金太阳幼儿园(以下称金太阳幼儿园)。 负责人王建业,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许灵媚,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联合财险),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 法定代表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金太阳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且于当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金太阳幼儿园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联合财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联合财险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7月3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法定代理人卢渊坤、委托代理人刘贵礼及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许灵媚、第三人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系金太阳幼儿园学生,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该园摔伤,造成右侧锁骨骨折。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后追加诉讼请求24384.60元。 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方应承担的责任,由第三人联合保险承担。 第三人联合财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有一定过错,学校过错较小,学校责任承担不应超过50%。我公司不承担案件间接费用。 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卢某某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焦点,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384.6元;2、原告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3、司法鉴定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卢某某、卢政行、卢明烨是同一人。 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的民办学校;2、联合财险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缴纳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学校学生投保花名册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卢某某在联合财险处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承担。 第三人联合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联合财险对原告提交的4、5无异议,对证据1中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7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卢某某、第三人联合财险对被告金太阳幼儿园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卢某某、被告金太阳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金太阳幼儿园、第三人联合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第三人联合财险虽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但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不能否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卢某某、第三人联合财险对被告金太阳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卢某某是被告金太阳幼儿园的学生,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该园摔伤。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384.6元。原告的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84.6元。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在第三人联合财险处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到的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卢某某系在金太阳幼儿园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金太阳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卢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影响其工作和社会交往,从而造成其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8000元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太阳幼儿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在第三人联合财险投有校方责任险,原告卢某某在该校保险花名册内,且原告所受的伤害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联合财险应在300000元限额内代替被告金太阳幼儿园进行赔偿。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384.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对于被告金太阳幼儿园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仍应由被告金太阳幼儿园负担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卢某某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384.6元、护理费40元/天×26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576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各项损失45064.36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金太阳幼儿园4384.6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用途:法院执行款,此项必填。) 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虞城县刘店乡金太阳幼儿园负担1648元、原告卢某某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