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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万福与黄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叶万福,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尤店乡沈湾村南八里组。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青文,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叶万福,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尤店乡沈湾村南八里组。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青文,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刘集乡甄寨。
原告叶万福诉被告黄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万福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18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黄青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万福诉称:原告的女儿叶凡于2011年6月与被告黄青文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上半年被告黄青文以在虞城县刘集乡承包土地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5月,被告黄青文又因种地需要钱,从原告处再次借款5万元,又于2013年10月14日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后虽经原告对此催要,但被告黄青文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上诉欠款,现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
被告黄青文口头辩称:在我的记忆中没有原告所述这么多,我也分几次归还给原告一部分欠款,但是原告却未给我出具收条,该债务不是被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原告为了达到其销售种子的目的而动员我去包地当时原告称“我投资,挣了是你(指本案被告)的,赔了算我(指本案原告)。”我认为我与原告是一家人,原告让我给他出具欠条,我也就出具了;因为包地一事中出现资金链断裂情况,为了维持,我向亲朋好友借了很多钱,所以我也是受害者;包地一事中,因原告的种种指导错误,我赔了很多钱,我不同意还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青文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叶万福欠款14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欠条。
2、被告与叶凡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诉请的14万元债务是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与叶凡仅是办理一个结婚证,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并未在一起稳定的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叶凡无共同债务。
被告黄青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虽是我签的,但前面关于“共同财产、债务”一项中的“无”字不是我写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叶凡婚姻关系起始及债权债务和子女情况,对其他证明目的的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女叶凡与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叶凡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黄青文借原告叶万福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辩称诉及债权系原告投资,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且被告亦偿还一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青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万福现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黄青文承担1100元,由原告叶万福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宣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