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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永亮。 被告焦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永亮。
被告焦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吴永亮、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自原告生下两个孩子后,被告就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一直忍气吞声,现在孩子大了,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焦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来错误的做法一定改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焦甲,生育女儿焦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为合法婚姻。原、被告成婚后,因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原告吴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焦某某庭审时虽不同意离婚,但庭后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女儿焦乙,被告以一直由被告抚养为由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吴某某未要求抚养女儿,且女儿焦乙愿意随父亲生活,所以应由被告抚养女儿为宜。对于子女的抚养费用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吴某某,应负担子女的部分生活费与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判决子女由谁抚养时当地上一年度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作为抚养费直至子女满18周岁为宜,即8475.34元/年×2年×20%=33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焦乙由被告焦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承担抚养费3390元。
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