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司法局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上午9时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光涛和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属媒人介绍,共同生活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又未建立感情,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不敢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TCL王牌)、洗衣机一台(中日牌全自动)、空调一台(格力牌)、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菜橱一个、梳妆台一套、组合条机一套、茶几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被子三床、被罩2个。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热水器有异议,称已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此认可,被告对证据2中的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的嫁妆有:冰箱一台(TCL王牌)、洗衣机一台(中日牌全自动)、空调一台(格力牌)、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菜橱一个、梳妆台一套、组合条机一套、茶几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被子三床、被罩2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生气,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比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孙某某所有(TCL王牌冰箱一台、中日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菜橱一个、梳妆台一套、组合条机一套、茶几一个、三组合衣柜一套、被子三床、被罩2个)。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慧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