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夏某,住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理人夏杰,住址同上。 被告薛娜娜,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薛娜娜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薛娜娜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代理审判员苗雨、周慧锋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在靖江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正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13日生育原告,取名夏某。由于外祖父母的干涉,迫于压力,双方分手。分手时原告的生活、生存、教育、医疗未作安排。现原告已经近6岁,到达读书年龄,仅靠父亲一人的工资难以维持我的生活和需求。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800元(含教育费、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娜娜辩称,与夏某的父亲分手时,已协商原告由其父抚养,抚养费自负,因此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夏某的出生证明1份。证明对象:被告薛娜娜是原告夏某的母亲。 被告薛娜娜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夏杰与被告薛娜娜在2009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4月13日生育原告夏某。近年来,夏杰与被告薛娜娜因故分居,现原告现随其父生活,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涉及本案,原、被告为非婚同居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不改变原告的生活环境,且原告一直随其父夏杰生活,故原告应继续随其父生活,被告薛娜娜负担原告18周岁前的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界定的抚育费标准,被告薛娜娜应负担夏某的抚育费数额为:26308.86元(8475.34元/年÷12月×0.25×14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某18周岁前的抚养费2630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娜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勤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