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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孟某某,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孟某某,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王万传、宋丽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7年底举行婚礼。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不管家里事情,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无故找原告麻烦,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被告已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8年1月31日(农历2007年12月24日)同居,2010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9日生女张某甲,2012年5月1日生子张普贺。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事产生矛盾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有一女一子,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万传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宣 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