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孙献策,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存,又名赵支援,男,1975年出生。 被告张慧平,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辉,男,1974年出生。 原告孙献策诉被告赵金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孙献策、被告赵金存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6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献策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赵金存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引起的纠纷,利害关系人张慧平、张辉没有参与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孙献策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追加张慧平为被告、张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向被告张慧平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9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献策及其代理人康联生,被告赵金存,被告张慧平及其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辉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献策诉称,原告和被告赵金存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赵金存将一台PC220-8“小松”牌挖掘机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37万元(首先给付现金35万元,下欠2万元一个月内付清),另外14个月抵押贷款,原告每月还款20500元;3、自协议后因还款不到位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4、签字之日起以前挖掘机有任何纠纷由被告赵金存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赵金存将挖掘机交付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及剩余银行按揭贷款。 现因该挖掘机原购买人张辉欠被告张慧平借款,张慧平曾起诉至法院,虞城县法院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张慧平申请执行。因该挖掘机原系张辉按揭贷款购买,张辉于2010年将该挖掘机转让给被告赵金存,剩余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赵金存支付。2013年4月被告赵金存又将该挖掘机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支付剩余的按揭贷款。虞城县法院执行中以该挖掘机系张辉按揭贷款购买为由查封了该挖掘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虞城县法院以(2013)虞执字第206-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4月1日所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PC220-8“小松”牌挖掘机拥有所有权,并对PC220-8“小松”牌挖掘机停止执行。 被告赵金存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认可,挖掘机是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孙献策的,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孙献策归还。 被告张慧平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挖掘机物权没有转移,仍归第三人张辉所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辉庭审时缺席,没有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孙献策与被告赵金存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已经取得涉案挖掘权的所有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孙献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3)虞执字第206-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第二组,1、张辉、赵金存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2、2014年4月10日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2010年4月19日张辉与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4、2010年7月21日虞城县城郊乡孙门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PC220-8“小松”牌挖掘机系第三人张辉按揭贷款购买,张辉于2010年4月3日从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取挖掘机后,于2010年4月15日将该挖掘机转让,并在当天交付给赵金存,赵金存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第三组,1、2014年3月4日虞城县城郊乡孙门楼村委会证明一份,2、赵金存支付PC220-8挖掘机按揭贷款手续16份,证明赵金存购买PC220-8挖掘机后继续交付该挖掘机的剩余按揭贷款,2013年4月该挖掘机转让给孙献策后,剩余按揭贷款由孙献策支付。第四组,1、2013年4月1日赵金存与孙献策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一份,2、孙献策交付PC220-8挖掘机按揭贷款手续14份,证明赵金存将PC220-8挖掘机转让给孙献策后,由孙献策交付该挖掘机的剩余按揭贷款。因该挖掘机系动产,动产以交付转移所有权,故孙献策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第五组,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赵金存、孙献策在光大银行6226622202936411账户存款的情况,证明赵金存从张辉手中购买PC220-8挖掘机后继续支付该挖掘机的按揭贷款,赵金存将挖掘机转让给孙献策后由孙献策继续支付挖掘机的按揭贷款,说明孙献策购买挖掘机是善意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同时也间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赵金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慧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2、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然后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在公证处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办完后才将涉案标的物交付给张辉;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不客观真实,16份存款回单可以看出存款人姓名还是张辉;对第四组证据2有异议,14份手续也可以看出存款人姓名还是张辉,并非是孙献策所还;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存款的账号是张辉的,存款人姓名还是张辉。 被告赵金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慧平向本院提交(2013)虞执字第206-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是张辉在2010年4月份购买涉案挖掘机,并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将该挖掘机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0年4月23日卖方将挖掘机交付给张辉,并非是4月3日就已经交付,抵押期间抵押物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抵押物物权没有转移,仍归张辉所有。 原告对被告张慧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标的物并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而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的公证,小松公司已经明确说明是2010年4月3日交付的挖掘机,而后才签订的合同办理的按揭,这一点同2010年7月21日孙门楼村委会证明和2010年4月15日张辉、赵金存的签订协议可以相互印证。 被告赵金存对被告张慧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庭审缺席,对原告及被告张慧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以及被告张慧平提交的证据是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因案外人孙献策不服该裁定,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不能依据该裁定确认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挖掘机系张辉按揭贷款购买,挖掘机交付时间是2010年4月3日,因办理按揭所需材料准备原因才于2010年4月19日正式签订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赵金存向第三人张辉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设立的账户汇款16次,系偿还挖掘机按揭贷款,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同样能够证明孙献策14次向张辉的账号6226622202936411汇款,也是偿还的挖掘机按揭贷款。对第五组证据,系赵金存、孙献策通过商丘银行虞城支行汇入张辉在光大银行账号6226622202936411的存款情况,与赵金存16次、孙献策14次汇款回单相印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3日第三人张辉购买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一台,价款108万元,其中首付现金21.6万元,按揭贷款86.4万元。因办理按揭原因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正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年5月5日张辉以该挖掘机作抵押并由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按揭贷款86.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四年,借款人张辉在贷款人处设立还款账户即阳光卡号6226622202936411,每月20日由贷款人扣收该月应收本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5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以(2010)郑绿证抵字第0968号抵押登记证明书为贷款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0年4月15日张辉与赵金存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张辉将包括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及其他机械一并转让给赵金存,转让金额85万元。赵金存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16次偿还按揭贷款33.96万元。 2013年4月1日赵金存与孙献策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赵金存将PC220-8“小松”牌挖掘机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献策,孙献策一次性给付赵金存37万元(先付现金35万元,下欠2万元一个月内付清),下欠按揭贷款由孙献策付清(14个月,每月还款20500元);协议签订后,赵金存将挖掘机交付孙献策,原告孙献策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分14次偿还按揭贷款28.82万元(已付清)。 本院在执行张慧平诉张辉(2013)虞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虞执字第206-1号执行裁定,将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予以查封、扣押。2014年3月7日原告孙献策以查封的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属于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虞执字第2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献策的异议。2014年5月5日,原告孙献策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虽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妨碍物权变动。2010年4月3日第三人张辉购买河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后,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在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上设立抵押权,并没有改变挖掘机的所有权性质。第三人张辉将挖掘机出售给被告赵金存、被告赵金存又出售给原告孙献策,第三人张辉与被告赵金存、被告赵金存与原告孙献策之间不但达成买卖挖掘机的债权合意,且第三人张辉、被告赵金存先后将挖掘机实际交付,原告孙献策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 被告张慧平称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没有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仍归第三人张辉所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三人张辉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未经贷款人事先同意,除本合同项下所涉的抵押外,抵押人不得在抵押物上设立其他任何担保,亦不得对抵押物作出遗赠、转让、出售、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除非事先得到贷款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占有给第三人。该约定的目的在于保证抵押权的实现,并不能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现债务已清偿,抵押权已消灭,被告张慧平以此为由主张挖掘机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设立的还款账户,户名虽为第三人张辉,但被告赵金存和原告孙献策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还款时均是从其或其亲属账户中汇到张辉的还款账户,还款凭证分别由被告赵金存和原告孙献策持有,应认定被告赵金存和原告孙献策代第三人张辉清偿了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3年4月1日原告孙献策与被告赵金存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孙献策拥有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的所有权。 二、停止对PC220-8型“小松”牌挖掘机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