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崔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8月30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卿和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7月8日生育男孩蒋某。婚后由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两人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返还原告婚前嫁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家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13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1、没有听说原、被告吵架;2、原告跟其父亲打工;3、原告因结婚、盖房有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不认识该证人,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后,于2012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7月8日生育男孩蒋某。原告婚前财产(嫁妆)有:统帅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小家庭影院音响一套、单人座、双人座、三人座沙发各一个,化妆台组合柜一套、条机组合柜一套、长餐桌一套、大衣柜两个、电脑桌一个、橱柜一个、小木柜一个、小鸟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七床;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花盆4个。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3000元,空调一台。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7月8日生育男孩蒋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袁功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