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孟玉龙,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被告韩大华,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孟玉龙与被告韩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玉龙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蔡威、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等相关手续,向被告韩大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9日上午10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大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玉龙诉称:原告是生产螺杆的个体户,被告于2014年4月份赊购原告的螺杆,结算欠原告货款53200元,被告写了欠条,后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还欠原告28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大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合同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孟龙螺杆款53200元(伍万叁仟贰佰元整),经双方协商货款到2013年4月16号货款一次性付清全款,如果到2013年4月16号违约不付款,违约金10000元(壹万元整)(注明:2013年4月16日星期二付款)签字有效;欠款人韩大华;送货时间2013年4月11日,结算时间2013年4月16日付。” 2、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龙货款2800元(贰仟捌佰元整)。签名为韩大华,2013年5月9日。” 上述两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8000元未还。 被告韩大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韩大华出具的欠条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该两份证据有被告韩大华的签名,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韩大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已归还部分欠款,现下欠28000元的陈述意见是对被告还款事实的自认,根据原告自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为28000元。 根据上述原告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生产螺杆的个体户,被告于2014年4月份赊购原告的螺杆,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为原告孟玉龙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3200元欠条合同,于2014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800元的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28000元迟迟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孟玉龙放弃要求被告韩大华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韩大华在原告孟玉龙处购买螺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螺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被告韩大华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下欠28000元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螺杆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玉龙买卖合同欠款28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大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孟玉龙与被告韩大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蔡 威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清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