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张世元,男,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文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世元与被告虞城县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或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嘉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元诉称,经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珠江豪庭小区房产一套,双方并于2012年2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所购房产交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3年7月份才交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方应承担违约金13000多元,但被告仅付3000元,另外10000元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损失10000元。 被告嘉和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违约金赔偿协商一致并已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就违约金赔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应按约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 被告嘉和置业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按合同期限交付了购房款,房产证的办理时间并非是交房时间。 被告嘉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依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告通知后15日内未办理交付手续,视同原告已接受交付使用。三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四组、虞城县豫中电力安装公司通知2份,证明被告建房过程中,因电力线路改造,导致有三个月时间无法用电,无法施工,属于不可抗力,应从违约期限中扣除。五组、违约金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达成合意,原告已领取3005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三组证据有异议,约定交房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前,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5月29日,足以证明被告违约。对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五组证据有异议,按合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5元,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违约金3005元,不能证明原告同意。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对方无异议的原、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对,予以确认。三、对被告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通知并不足以证明因电力施工对涉案工程造成的影响。对被告第五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与原件无异,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300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虞城县嵩山路北侧的珠江豪庭”11幢2单元301号预售商品房一套,价款281455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前,并约定了违约事项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依约交清了房款。被告于2013年7月份交房并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原告违约金3005元。后双方因违约金给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被告违约交房,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违约金明细表全称为“珠江豪庭业主同意赔偿违约金标准明细表”,该表格虽为单方制作的表格形式,但有“业主同意”字样,且记载有房号、面积、房价及赔偿金额等事项,原告在表格客户确认栏签字,则视为对该表格记载内容的认可,双方形成了违约金赔偿的合意,视为双方达成了违约金赔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㈡意思表示真实;㈢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其达成的违约金赔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的内容受法律保护,原告签字并领取明细表中记载款项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应受协议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领3005元违约金时曾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上面书有“暂收”两字,属于暂领,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持有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故不能推定原告该主张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世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世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梁培勤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