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54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理和被告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后二人见面较少,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草率结婚,同年12月30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难以在被告家生活,于2014年1月10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毕某某辩称: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答辩状及庭审后意见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结婚时给付的现金。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家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11000元,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上车礼4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怀孕,后又流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台;高组合柜4个、低组合柜5个、组合条机2套、布质沙发1套4个、木质沙发1套3个、布质衣柜1个、菜厨1个、柜子1个、小桌2个、餐桌1个、椅子6把、盆架1个、衣架1个;被子10个、毛毯1个。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原告曾怀孕流产,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1000元不予支持;结婚时被告家人给原告上车礼40000元,因原、被告已确立婚姻关系,应视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故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毕某某共同财产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