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张义伟,男,1975年出生 被告张启敏,又名张杰,男,1975年出生, 被告卢渊华,男,汉族,1976年出生, 被告时迷亮,男,1973年出生 原告张义伟与被告张启敏、卢渊华、时迷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义伟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启敏、卢渊华、时迷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梁大红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伟、被告卢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敏、时迷亮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伟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张启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开办公司装修之用,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支付一次,使用期限为1年,被告卢渊华、时迷亮为张启敏提供担保,但张启敏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要求被告张启敏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被告卢渊华、时迷亮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启敏辩称,1、20万元不是被告张启敏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张启敏与原告合伙开公司时,张启敏先以借条的方式从原告处拿出20万元用于公司先期装修。后来原告不再和被告张启敏一起开办该公司,致使张启敏投入的几十万元没有办法解决。2、被告卢渊华、时迷亮没有为被告张启敏担保。张启敏和原告合伙开公司时,原告同意先拿出来20万元让张启敏装修公司,先让张启敏打个借条,等公司运转后一块算账,为了证明原告拿出来20万元,让被告张启敏找两个人证明,因为和被告卢渊华、时迷亮比较熟悉,就让他们俩在借条上签了字。3、张启敏写借条的时候,原告没有说过利息的事,只是口头说到2014年9月1日从公司盈利中分批抽回偿还张启敏和原告的投资款。综上,被告张启敏从原告处拿20万元是两人共同开办公司的花费,并非张启敏向原告的借款,月息3分、使用期限一年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渊华、时迷亮辩称,原告系商丘泓鑫担保公司经理,应当熟悉担保借款的手续,在没有财产抵押,只有两个自然人作担保的情况下,借款20万元不符合常理。2013年9月1日,在原告办公室张启敏拿一张借条让被告卢渊华、时迷亮签字证明,张启敏没有说明借款用途和原告的关系,也没有说明让被告卢渊华、时迷亮担保,只是证明一下他借原告20万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卢渊华、时迷亮告知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以及担保注意事项,被告卢渊华、时迷亮以为就是让证明一下,就签了字,所以不是担保。被告卢渊华、时迷亮没有见到原告什么时候给张启敏的钱,即使给了张启敏钱,也是他们生意伙伴之间的合作关系,对被告卢渊华、时迷亮则隐瞒了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启敏与原告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卢渊华、时迷亮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启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卢渊华、时迷亮提供了保证担保。 被告张启敏、卢渊华、时迷亮除陈述外,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卢渊华承认借条上姓名是自已书写的,手印亦是自己所按,被告张启敏、时迷亮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张启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开办公司装修之用,双方约定2014年9月1日偿还。该款由被告卢渊华、时迷亮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张启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启敏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启敏称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与原告合伙办公司时用于公司先期装修的款项,但被告张启敏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卢渊华、时迷亮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启敏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即表明同意为被告张启敏提供担保,在被告张启敏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卢渊华、时迷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启敏追偿。被告卢渊华、时迷亮称没有为被告张启敏提供担保,只是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卢渊华、时迷亮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在被告张启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卢渊华、时迷亮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张启敏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称月息3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启敏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偿还原告张义伟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卢渊华、时迷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启敏、卢渊华、时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