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利民镇张楼村。 委托代理人李振,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田庙乡孟楼村。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马雷、代理审判员宣豫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22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振、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1年12月15日生子张某甲。因缺乏沟通、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欺骗原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2013年2月1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因其他原因,原告撤诉。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截止目前,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二人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这段婚姻继续维持;2、如果判决两人离婚,原告需要支付答辩人财产20余万元。3、诉状中所称被告没有尽到忠实义务,经常辱骂殴打父母的说法纯属无中生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子女抚养问题;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有无婚前个人财产。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3、(2013)虞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撤诉; 4、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5、证人张金春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矛盾已久,目前分居两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儿子张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这样的证明,原、被告私事村委会也无法知道;对证据5有异议证言不真实,原、被告分居时间没有2年。2013年底被告曾回家,原告将家中的锁换掉,不让被告见儿子,而且原告拒绝接受被告为儿子买的衣服和玩具。。 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报告1,份,证明因原告殴打造成被告左侧肱骨骨折,原告存在家庭暴力。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被告2013年4月离家出走,该报告是2014年9月8日,伤情与原告无关。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其他有效证据,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4、5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有异议,依据证据的时效性、关联性原则,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前婚子女及父母等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离婚,后于同年4月11日撤诉。之后二人矛盾并未缓和,继续恶化,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儿子张某甲2011年12月1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满两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出于对孩子成长是否有利的因素考虑,继续由原告抚养是比较适宜的;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原告自愿放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如判决两人离婚原告需要支付答辩人财产2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称原告有家暴无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不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涛 审 判 员 马雷 代理审判员 宣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