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司法局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司法局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1日生儿子李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原告的手给被告借现金2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同居期间经原告的手借给被告的20000元现金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儿子李某甲自满月后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向任何人借过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父亲20000元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某某与原告父亲是工友关系、张某甲与原告父亲是堂兄弟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虽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12年10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1日生儿子李某甲。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孩子李某甲,被告承担扶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亲20000元钱。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子女抚养应比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因原、被告儿子李李某甲(2013年6月1日出生)不满两周岁,正处在哺乳期,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李某某,应负担子女的部分生活费与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判决子女由谁抚养时当地上一年度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作为抚养费直至子女满18周岁为宜,即8475.34元/年×17年×20%=28816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其父亲20000元欠款的诉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父亲可以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28816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慧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