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花玲,系杨某某之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花玲,系杨某某之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人员告知书,且于当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花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杨某。自结婚至今原告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娘家,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半年之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长女杨某,抚养费自己承担,原告要求的嫁妆已被原告拉走,要求原告返还房款4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杨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长女杨某于2011年11月2日出生;4、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5、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6、营廓镇张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元月份以来长女杨某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7、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从孩子出生后一直在娘家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长女杨某。婚前原告收取被告房款30000元。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杨某于2011年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杨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31782.5元(8475.34元/年×25%×15年)。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房款4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30000元,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长女杨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31782.5元。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房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