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150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1月5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1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先后生下女儿贾某甲、贾某乙,因被告无事生非,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来在被告的再三哄骗下撤诉,现在被告还是和过去没有改变,对原告的打骂更加严重,原告实在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两个女儿的户籍资料,证明两个女儿的基本情况;3,(2012)虞民初字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并于2012年6月6日撤诉。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同居,2010年1月19日举行婚礼,2011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长女贾某甲,2009年5月31日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女贾某乙,2011年2月7生,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陪嫁物品有液晶电视、饮水机、影碟机、太阳能、暖灯、皮箱各一;二人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金吊坠、手机各一;在被告处有摩托三轮车、手扶拖拉机各一;东屋两间。原告于去年五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久二人即和好,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唯一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两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二人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宣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