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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代理审判员马雷、代理审判员宣豫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8月7日在本院利民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结婚,2011年1月29日生女马某甲。婚后二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闹得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份分居,被告在外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两人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马某某无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之父马清明出庭证词,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马某某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开家,二人分居至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9日生有一女马某甲。二人于2013年3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3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马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系其合法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马某甲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女儿马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涛
代理审判员  马雷
代理审判员  宣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