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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蕊与李会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张蕊,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会,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张蕊诉被告李会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张蕊,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会,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张蕊诉被告李会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李会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李×。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外出打工,孩子由其爷爷奶奶抚养。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沉迷于赌博、吸毒。打工挣的收入被告全部赌博输光,还欠下许多赌债,被告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因吸毒被拘留15天。被告的种种做法伤害了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儿子李×由被告抚养;2、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会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7页。证明对象: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等家人的基本情况;2、上海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副本1份。证明对象: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对象: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因吸毒被拘留15日。
被告李会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被告李会缺席,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张蕊所举证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手续。2003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向原被告之子征求意见,原、被告之李林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李会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涉及本案,原、被告为非婚同居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李×抚养儿子,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现原、被告非婚生子李×愿意跟随被告李会生活,故原、被告非婚生子李×应由被告李会抚养为宜,原告张蕊负担李林18周岁前的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界定的抚育费标准,原告张蕊应负担李×的抚育费数额为:14478.70元(8475.34元/年÷12月×0.25×8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蕊与被告李会非婚生子李×由被告李会抚养,原告张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林18周岁前的抚养费1447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