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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涛与马方方、马召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张艳涛,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方方,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马召福,男,1966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张艳涛,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方方,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被告马召福,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之父。
原告张艳涛诉被告马方方、马召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艳涛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9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峰、被告马方方、马召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方方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三金及苹果4S手机1部,2014年1月28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1个多月后被告无故与原告分开,执意不回,双方就此不再共同生活。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18000元。
被告马方方辩称:二人同居时间超过1年,不同意返还。
被告马召福辩称:不同意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1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代理人调查笔录及出庭证人证词,出庭证词为1、证人董清举出庭作证,称第一次见面礼被告实收38000元,第二次后马方方提出让男方买三金及电动车,我把信捎给男方了,后来如何进行的我不知道了;2、证人马景堂证言称第一次见面礼被告实收38000元,第二次后三金及电动车的事我没有经手,不知道;3、证人郭保库证言称2013年农历12月28日在石庄原告家原告给马方方30800元;4、证人郭祥爱证言称2013年农历12月28日在石庄原告家原告给马方方30800元;证明1、原告与被告马方方订婚媒人是董清举、马景堂二人;2、原告经两位媒人之手传给被告彩礼现金共7.1万元;3、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成三金及电动车的事实;4、被告向原告第三次索要现金3.08万元;第二组证据,上海老庙珠宝银楼商丘店证明、该店专用票据存根及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清单凭证;证明1、原告通过银行刷卡在上海老庙珠宝银楼商丘店给被告马方方购买三金花费人民币9311元;2、三金详单及购买的日期;3、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第三组证据,被告马方方与原告通话录音,证明1、被告马方方已承认原告给付其第三次彩礼30800元、三金及手机的事实;3、婚约是由被告马方方提出解除;第四组证据,被告马方方与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马方方对原告明确提出解除婚约,即马方方无故退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手机录音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不属实;2,证明8份,证明被告的陪嫁物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中董清举、马景堂到庭证言无异议,对其代理人调查笔录有异议;对证人郭保库、郭祥爱当庭证言有异议,所说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购物票据不属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电话录音有异议,三金一直在原告处;短信有异议,不是我本人发的。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有异议,称录音模糊不清,听不清所说内容,不能显示时间地点,不符合证据规定,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2有异议,来源和形式不合法,与争议事实无关联。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人董清举、马景堂出庭证词,被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笔录部分内容与到庭证词相矛盾,故对笔录与到庭证词相吻合部分效力予以认定;对证人郭保库、郭祥爱证言被告有异议,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证言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吻合部分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被告马方方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吻合部分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艳涛与被告马方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订立婚约,其间,被告方接受原告见面礼38000元,传柬30000元,三金1份价值9311元,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当日被告马方方接受磕头礼30800元。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马方方与原告张艳涛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订立婚约,其间,被告方接受原告见面礼38000元,传柬30000元,合计现金68000元,三金1份,价值93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年二人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后分居,同居时间未超过一年。现原告张艳涛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财物于法有据,但综合以上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公平权利,本院认为判令三被告返还68000元的50%即34000元为宜。三金以原物返还为宜。磕头礼30800元系同居期间二人共同接受的赠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被告马方方如要求返还嫁妆亦应另案起诉),原告其余诉请,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人同居时间超过一年,未提供相关证据,辩称三金在原告处与本人其余陈述相矛盾,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方方、马召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艳涛现金34000元,三金1份,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201294223415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用途:法院执行款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
二、驳回原告张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二被告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及上诉期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汇款用途(必填):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三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宣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