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690号 原告张艳玲,女,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张家村三全路田园路西南角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强辉,总经理。 被告赵英,女,汉族,1979年9月3日生。 原告张艳玲诉被告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玲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被告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雅图公司)、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租赁他人房屋一处,经营服务业。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原告方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期限为78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被告装修工程造价为70万,具体工程进度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见合同第十一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13年11月8日止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60万元,可被告在施工期间处处刁难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被告只装修了40万的工程,即于2013年12月终止装修,私自撤离现场,只完成约定工程量的70%。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迟迟未履行,致使原告生意至今无法开业,每月还得缴纳近三万元的房租。被告私自撤离施工,不完成工作,使原告门市不能按时开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退回装修款20万元,赔偿合同违约金及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西雅图公司及赵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3年9月21日工装装修合同,证明原告张艳玲与被告西雅图公司、赵英在2013年9月21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78天,开工日期2013年9月21日到竣工日期2013年12月9日。具体装修各项工程、总装修价格、工程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票据共计62万元及未装修工程一览表,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装修款62万元。但实际只装修了42万元的工程; 3、照片十六张、光盘一张,证明2013年12月9日至二被告给原告装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 4、2013年12月30日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未按照合同竣工交工,被告赵英给原告保证及承诺尽快完工,但最终被告未履行; 5、租赁协议三份,证明原告所装修的门面房是租赁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每月租金为24911元; 6、张艳玲与王涛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西雅图公司、赵英在2013年12月30日未按照合同如期竣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及被告承诺,二被告对装修置之不理情况下,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与王涛签订剩余289000元未装修的合同进行装修。王涛实际收取张艳玲装修款270000元; 被告西雅图公司及赵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原告张艳玲与被告西雅图公司人员赵英签订工装装修合同一份。原告张艳玲为发包人,被告西雅图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78天,开工日期2013年9月2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9日,合同价款为7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规定“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负责。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5、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发包价的2%”该2%系由印刷的2‰手写改动而成。随合同附有报价单一份,内有装修工程详细项目、单位、数量、单价、合计及备注内容。合同正文及报价单均加盖有被告西雅图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艳玲以荥阳整型医院名义至2013年11月23日前分十次支付被告工程款62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日将10万元装修工程款直接交付给被告赵英。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完成装修工程,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亦未复工完成装修工程。 另查明,原告张艳玲于2013年8月27日与郑州市中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三份,共租赁商铺778.48平方米,月租金24911元,租期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31日。 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另行与王涛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8.9万元,已付27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剩余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赵英虽是合同的签订人、收款人,但工装装修合同上被告西雅图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书上加盖有公章。被告赵英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西雅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西雅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装装修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未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开业,且在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后,又未能按照承诺日期完成装修工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尚有价值20万元的工程未完工,并提交有相应未装修项目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每日违约金为发包价的2%,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予以适当减少。按照工程发包价70万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0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61000元。因被告违约导致装修时间延长,原告由此多支付的房屋租金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共计117082元(自2013年12月10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0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玲三十七万八千零八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艳玲负担329元,被告河南西雅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