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张纪强,男。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梅,女。 被告张银虎,男。 被告朱俊英,女。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纪强与被告张兴梅、张银虎、朱俊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在本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和被告朱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纪强诉称:原告张纪强和被告张兴梅于2013年8月25日在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2日在昆山市陆家镇订婚并支付被告订婚礼金18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传礼金67000元,同年同月27日在被告家传礼金14000元。另外原、被告从认识到现在,被告多次向原告要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被告汇款100000元。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个,苹果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化妆品一套。现被告收到原告上述财物后向原告表示终止婚约关系,关于彩礼的返还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14844元。 被告张银虎、张兴梅、朱俊英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张兴梅已与原告同居,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1000元,结婚当天给付10000元,原告给被告张兴梅买过苹果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及化妆品一套;原告所说银行汇款一事是不存在的,且被告方的嫁妆折款4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纪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买黄金吊坠、黄金项链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张兴梅购买黄金吊坠及项链共花去5088元;2、银行卡消费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张兴梅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黄金项链一条;3、孙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昆山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8000元;4、孙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举行结婚仪式前在被告家中原告给付被告大礼66000元,压箱礼1000元,举行仪式当天给付被告1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俊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并不能证明钱是谁消费的,也不能证明是买给谁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昆山时的礼金是11000元。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称只在举行仪式当天收到原告的10000元,其他的没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凭证并不能证明黄金吊坠、黄金项链是原告买给被告的,因此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苹果手机、手提包,由于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黄金项链,消费单亦不能证明项链是原告买给被告的,故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3、4,被告朱俊英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庭审前对被告张银虎的调查笔录中显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大礼66000元,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张纪强与被告张兴梅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大礼180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化妆品一套。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大礼66000元,压箱礼1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张兴梅与原告张纪强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两三个月后即分开不在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关系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所送给被告的彩礼是以达到结婚为目的的附属条件,现婚约解除,所附条件未能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95000元,应酌情返还50%为宜,即47500元。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苹果手机、手提包,被告应予以返还。由于化妆品属于消耗品,被告可不予返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嫁妆部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梅、张银虎、朱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纪强彩礼47500元、苹果手机一部,手提包一个。 驳回原告张纪强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原告张纪强承担3361元,被告张兴梅、张银虎、朱俊英承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