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张氏,192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保建(潘保聚),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保亭,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系被告的弟弟。 原告张氏诉被告潘保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清泉、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杨新建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康秀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21日上午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氏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刘允才和被告潘保建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潘保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氏诉称:原告与潘好君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一辈子膝下无子。后来在亲朋的撮合下认被告为义子,由被告承担原告夫妻生养死葬的义务,但被告的户口至今没有迁移到原告家。1995年被告使用原告夫妻的宅基地建造了五间房屋。可是原告夫妻在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时,被告对原告夫妻二人的生活却不闻不问,关系形同路人;原告的丈夫潘好君去世时被告既没有给付丧葬费也没有按农村风俗打引魂幡。被告既然不履行对原告夫妻二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那么,被告也就没有理由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为此曾多次催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告不仅不拆除房屋,而且无理阻挠原告建房,显然,被告是要霸占原告唯一安身养老的宅基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被告。要求1、判令被告将建造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立即拆除并清理干净;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宅基地使用费1万元;3、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保建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建房是经原告及其丈夫同意的,共建房7间,当时说好两间有原告夫妻使用,5间由被告使用。上述7间房屋经乡政府、村委会根据与原告及丈夫的协商意见,将本案涉案土地规划为被告,并为被告颁发了土地证,但是现在被告所建的7间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居住着,被告也从来没有不让原告居住过。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张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张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城郊乡大郭楼村委会、城郊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潘好君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拥有使用权;本案涉案土地及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支配、占用。原告起诉所称的土地证的四邻西边潘保艳、东边潘全喜、南边是路、北边是坑,宅基地证上登记的东西邻居颠倒啦。证据四、被告潘保建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982年5月17日原告在潘庄东组取得宅基地一处,因被告潘保建不是潘庄西组的成员不可能在潘庄西组再取得宅基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虞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当时的起诉状中承认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1990年政府给规划的,说明原告提交的1982年由虞城县城郊公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土地证不可能是本案争议的土地。证据二、土地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块已经由政府规划给被告使用,并为被告颁发了土地证。证据三、庭前申请法院调取(2014)虞民初字第502号卷宗中对张氏调查笔录、村干部证明、起诉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原由潘好君使用,经协商潘好君同意让被告建房7间,其中2间归潘好君,5间归被告,政府根据上述双方协商意见将本案争议土地规划给被告使用。但是原告在使用上述7间房屋时被告又从来没有不让原告使用。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潘保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份宅基证上显示的四邻,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涉案的土地。且原告起诉所称的土地经过政府多次颁发土地证,即使该土地证就是本案涉案的土地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了。同时原告在(2014)虞民初字第502号判决书中原告诉称显示,本案争议土地系1990年经政府规划给原告使用的,因此该宅基证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涉案的土地证。原告丈夫潘好君生前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建房7间,2间有原告夫妻使用,5间由被告使用,这一点原告本人是认可的,而且二十多年从没有提出过异议,政府也正是根据原、被告协商意见将本案涉案土地规划给被告,并为被告颁发了土地证,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但又解释称:在当年颁发宅基证时被告的小孩还小,所以宅基地登记的被告名字,现在被告小孩早长大成家,原告所提供被告宅基证上的土地,已变更为被告的儿子使用。大郭楼村潘庄是一个村民组,在分地时是按潘庄村民组统一划分的宅基地,而不是按原告所称的潘庄东组和潘庄西组划分的宅基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是未生效的判决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据二颁发机构应当是虞城县人民政府和虞城县国土局,而被告提供的土地证填发机关是虞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和城郊乡土地管理所,该份证据是无效证据。该份证据第三页显示的地址是城郊乡大郭楼潘庄东,而涉案宅基地是在潘庄西,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期限,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未提异议,并且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原告与潘好君生前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宅基证上的四邻与原告起诉所称的四邻不一致,被告对该证据又提出了异议,本案无法确认该土地证上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潘保建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2014)虞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在上诉后的二审才提出撤回起诉,二审法院虽以原告撤回起诉撤销(2014)虞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但在上述判决书中原告诉称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在本案中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宅基证上的四邻与原告诉状中的四邻不一致,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用。原告开庭当天申请法院调取对张氏调查笔录一份、村干部证明一份、起诉状一份,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和丈夫潘好君生有四个女儿,1993年经潘好君准许由被告潘保建在原告起诉的土地上建房七间。原告张氏多年来一直在潘保建所建的房屋居住。被告潘保建也未阻止过原告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张氏要求被告潘保建将建造房屋拆除、清理干净,并赔偿1万元,因被告潘保建建房时是由原告的丈夫潘好君生前让被告所建,房屋建好后,原告及潘好君一直未对被告建造房屋提出异议。并且张氏起诉被告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张氏对被告潘保建于1993年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原告现在仍居在被告所建的7间房屋里,被告又从未阻止原告居住该房屋。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张清泉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秀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