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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1907号
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由于被告的一些不良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从2006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慧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