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虞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朱某某,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郭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利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上午9时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海、王海旭,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献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13日生育一女,起名郭某,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2013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直至今日。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之女郭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要求子女抚养权是假,要钱是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孩郭某都是被告方喂养至今,原告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应由被告抚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虞城县闻集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郭某于2012年2月13日出生,现还未满两周岁。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闻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闻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人民调解协议上虽有原告的名字,但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字,是原告的母亲签的,是无效的协议。被告承认协议书上是原告母亲签的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字,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13日生育一女,起名郭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原、被告之女郭某。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孩子的抚养权,应比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非婚生女郭某现未满两周岁,孩子年龄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郭某随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女郭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慧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