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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萍、徐昆明与李大前、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118号 原告李亚萍,女,汉族,1988年4月9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徐昆明,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朋,虞城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大前,男,汉族,19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1118号
原告李亚萍,女,汉族,1988年4月9日出生,住虞城县
原告徐昆明,男,汉族,1989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朋,虞城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大前,男,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召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树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萍、徐昆明诉被告李大前、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审判员马雷、代理审判员宣豫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13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萍、徐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前、被告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大前驾驶鲁HW2133(鲁HAH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利民镇三里井村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徐昆明驾驶的豫NQP8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原告李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大前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鲁HW2133(鲁HAH68挂)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施救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13000元。
被告李大前、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辩称:1、投保公司应为汶上县支公司;2、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有关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原告李亚萍、徐昆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被告李大前负全责;
第三组,1、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车损3750元事实;2、评估费收据,证明评估费用370元的事实;3、车损估价清单,证明车损事实;4、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证明鉴定机构资质;5、价格鉴定人徐亚军、陈世杰资质证明;
第四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负赔偿义务;
第五组,李大前驾驶证、鲁HW2133(鲁HAH68挂)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损害事实;
第六组,1、出院证;2、诊断证明;3、虞城县人民医院票据;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身体受损害事实及医疗费数额;
第七组,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发生合理费用;
被告李大前、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评估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对第三组证据中评估费收据和第六组证据及第七组拖车费收据有异议,该三组证据确系原告客观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大前驾驶鲁HW2133(鲁HAH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利民镇三里井村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徐昆明驾驶的豫NQP8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原告李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亚萍于当日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634.77元;豫NQP89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损失为375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大前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鲁HW2133(鲁HAH68挂)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鲁HW2133(鲁HAH68挂)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应由被告李大前、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634.77元;护理费875.21元(29041元/年÷365天/年×11天);误工费737.06元(24457元/年÷365天/年×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元;车损3750元;,以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57.0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亚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207.04元;赔偿原告徐昆明车损2000元。原告徐昆明尚有损失1750元(车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有拖车费,虽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未诉及,其可另行主张。原告其余诉请,因缺乏相关证据或法律依据或未向本院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亚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207.04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201294223415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用途:法院执行款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昆明车损3750元。(收款人账号为:00000201294223415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用途:法院执行款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
三、驳回原告李亚萍、徐昆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鉴定费370元,共计495元由被告李大前、汶上县万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及上诉期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汇款用途(必填):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三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涛
审 判 员  马雷
代理审判员  宣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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