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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堂与付兴超、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李建堂,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兴超,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保国,男,汉族,1964年12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李建堂,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兴超,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保国,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银玲,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建堂与被告付兴超、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代理审判员马雷、代理审判员苗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29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保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付兴超驾驶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公司的豫N44766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鸿雁池二电厂煤场院内倒车时,碰撞旁边停放的任建良驾驶的豫N54010号欧曼牌重型货车,致行人李建堂的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65010292014005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兴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81000元。
被告付兴超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N44766挂靠在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付兴超,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此车的受益人,也不是侵权人,只是挂靠我单位,且我单位目前实际未收取付兴超的任何费用,付兴超也予以认可,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豫N44766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应由以上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应由豫N44766实际车主付兴超承担。综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当扣除无责任车辆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责任;2,事故车辆豫N44766号车应经过合法年审,驾驶人付兴超应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和营运资格,不具备上述条件我公司部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予扣除;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损失数额多少?三被告应如何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650102920140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时间、地点、当事人),即被告付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且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
第二组: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环、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等。于2014年4月2日入院,2014年4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
第三组:原告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支付医疗费2214.82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719.8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000元。
第五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300元。
第六组:原告李建堂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护理人员孙丽娜的身份;2、原告子女李新帅、李欣冉的年龄,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第七组:1、上海琳跃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
2、上海琳跃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建堂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上海琳跃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市,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八组: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人护理70日。
第九组: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目的:本案肇事车辆豫N44766号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组: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付兴超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法年检。
被告付兴超、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没有年审及营运证、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医疗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新疆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的转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以此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原告是农民,应该是农村标准赔偿。对第三组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中成药316.72元。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入住时间是2014年4月2日,不能证明其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对此我公司不予以认可。对第四组交通费有异议,该票据全部连号,且数额较高原告也没有说明乘车情况的起始点和终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第五组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是收据。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1有异议,应当提供有关工商部门的证明。对该组证据2有异议,协议书应当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三金缴纳的情况及工资表,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在上海居住的证明。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对其伤情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第十组证据,1、请法院进行审查;2、还应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付兴超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付兴超没有异议;原告李建堂的异议理由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部分应当书面并明确告知投保人,否则是无效条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六组、第九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结合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受伤并入住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治疗的事实,故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确系原告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数额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对第七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生活经济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第八组证据提出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公开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是依据病例及鉴定人身体所做的检验作出,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可。对第十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条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付兴超驾驶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公司的豫N44766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鸿雁池二电厂煤场院内倒车时,碰撞旁边停放的任建良驾驶的豫N54010号欧曼牌重型货车,致行人李建堂的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65010292014005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兴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任建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乌鲁木齐友谊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原告李建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70天。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付兴超,挂靠在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兴超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87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任建良无事故责任。付兴超驾驶的豫N44766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22000元(含2000元财产损失)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兴超承担。
二、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原告李建堂虽系农村户口,其在上海市青浦区打工,居住、生活已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费凭证计算为13934.62元;护理费29041/365*97天(住院27天,鉴定需一人护理70天)=7717.75元;误工费22398.03/365*11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7天)=71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女儿李欣冉生于2009年1月20日,原告儿子李新帅生于2010年4月25日,均为原告法定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为5627.73元/年*13年/2*10%+5627.73元/年*14年*10%/2=7597.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8805.5元,因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无责任车辆豫N54010号欧曼牌重型客车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责任10%,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411.79元(83790.88*90%元),不足部分5014.62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建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426.41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建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426.41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201294223415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用途:法院执行款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25元由被告付兴超、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及上诉期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汇款用途(必填):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三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学勤
代理审判员  马 雷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