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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效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李效争,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李效争,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效争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效争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贤、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效争诉称,2013年6月26日赵世龙驾驶李效争所有的豫N283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虞城县刘集乡段庄村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倒车时,将段宇涵轧伤致死,事故认定赵世龙负全责,经虞城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2万元。豫N283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被告拒赔,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驾驶人赵世龙所持驾驶证与事故车辆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该情形属于无证驾驶。因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1、虞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2、段宇涵户口注销证明,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段宇涵轧伤致死的事实;第三组,1、死者的父亲户籍证明,2、虞城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段宇涵与段勇涛系父女关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4、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第四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证明被告没有对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第五组,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车辆经审验合格。第六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在没有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人持C1驾驶证驾驶中型普客,属于无证驾驶;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交通事故调解书显示赔偿人是赵世龙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调解书显示的当事人虽然是赵世龙、段宇涵,但落款签字人是原告和段宇涵的父亲,赔偿凭证的签字也是原告和段宇涵的父亲,证明原告向段宇涵的家属进行了赔偿,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效争系豫N2831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9月11日原告李效争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6月26日赵世龙驾驶豫N28319号车,在虞城县刘集乡由西向东行使至段庄村西头的事故地点倒车时,将行人段宇涵轧伤致死,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世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李效争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2万元。原告向被告要求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赵世龙驾驶证与事故车辆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效争所有的豫N2831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对保险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效争的豫N28319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所称属于无证驾驶的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付责任以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供格式条款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属于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免责条款未向原告作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效争损失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6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