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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昊隆与虞城县实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李昊隆,男,199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梁小红,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刘增平,虞城县城郊乡法律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李昊隆,男,199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虞城县。
法定代理人梁小红,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刘增平,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城县实验中学。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许群法,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昊隆诉被告虞城县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泉、康秀领、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昊隆及法定代理人梁小红、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刘增平和被告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6日,原告在学校上课课间,在班级玩耍时,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实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验中学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肋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460.95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实验中学口头答辩: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应将具体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未起诉其它侵权人,学校应在致害人的责任范围内免责。学校为该生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校园意外伤害保险,即使由学校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过查询,没有查询到实验中学为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的任何信息,因此原告应对在我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的事实以及每次事故的保险责任限额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学校对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才可以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建于本案学校对原告伤害是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的大小并没有最终确定,本案不符合保险人直接向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的情况。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只有学校基于原告的伤害存在疏忽或者过失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按照学校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精神损害赔偿,且涉及伤者后续治疗费用的一次性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公司核定医疗费的30%。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李昊隆、梁小红身份证复印件、李昊隆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其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至同年1月24日在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972.25元,该数据用于计算原告损失。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1、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需二次手术费及药费共计7000元。3、原告需要一人护理120日。4、原告鉴定花费1900元。5、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受伤并住院,于2014年5月16日鉴定,期间为131天。该数据用于计算原告损失。第四组证据有1、虞城县实验中学证明一份,2、王某出庭(王某的母亲郑某花在场)证明:2014年1月份原告和几个同学乱着玩时,也不知道是谁碰到原告了,恁巧把腿碰断了。给老师联系后把原告送到医院去了。陈某辉出庭(陈某辉的父亲陈某彬在场)作证,证明:2014年1月份,在课间时,原告和几个同学乱着玩,也不知道是谁把原告碰到了,把原告的腿碰断了。老师来后给原告家长联系后,把他送到医院去了。该组证据证明因原告等人在教室正常玩耍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虞城县实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实验中学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2、证明一份。3、投保名单一份。证明学校为学生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为李昊隆在被告处参加了校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实验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同学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如果原告伤情系其他同学玩耍碰伤所致,那么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学校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且这种情况学校责任很小。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中并不显示原告摔伤地点及原因,更不能证明学校对原告的伤害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医疗费根据条款约定保险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第三组证据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庭准许。对第四组证据中学校证明加盖的印章不是学校公章,仅为该学校的政教处章,对外不具证明力,还有该证明中明确显示原告系在教室内无意摔倒,结合两个证人所证内容,学校在班会中也讲到不准学生在教室打闹。原告受伤后学校及时通知了家长,对此学校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实验中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实验中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做出鉴定,经鉴定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一致。2014年11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果进行质证时。原告及被告实验学校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仍然认为鉴定结果较重,但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结合本院对外重新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学校的教室玩耍时,不慎将腿摔伤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作为被告实验中学的学生,2014年元月6日在教室内玩耍时不慎将腿摔伤。原告被摔伤后被送到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9972.25元。2014年5月16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的病情还需要一人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方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实验中学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责任保险,保险个人限额为30万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昊隆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9972.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护理费120天×30元=36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年×20%=33901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71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规定。原告李昊隆能够在教室中玩耍并导致摔伤,学校未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实验中学为原告李昊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意外伤害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523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方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实验中学承担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昊隆各种损失共计65233元;
二、被告虞城县实验中学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昊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457元,由被告虞城县实验中学承担1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00000201294223415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用途:法院执行款)。并将汇款凭证提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887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清泉
审 判 员  康秀领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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