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02号 原告李某某,住虞城县。 被告李甲,住虞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苗雨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子李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2、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由谁抚养;3、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1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农历11月4日生育一子李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虽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