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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与董道良、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李松,男,汉族,1993年。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道良,男,汉族,1972年。 被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 (未提供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李松,男,汉族,1993年。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道良,男,汉族,1972年。
被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项路东段。
(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松与被告董道良、被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李松、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4年7月21日,原告李松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董道良、被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2014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平、张明喜、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23时,李松驾驶豫NCR509号轿车行驶至连天线杨集镇明强不孕不育专科门口,与董道良驾驶的豫P53243号货车相撞,导致李松受伤、两车损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道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P53243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计10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8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对车方的起诉;2、若事故车辆豫P53243号货车投保属实,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4、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李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道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P53243号货车的行车证、董道良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对象:(1)豫P53243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董道良具有驾驶资质;(2)行车证、驾驶证均在审验有效期内;3、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豫P53243号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李松支付医疗费38565.72元;5、病历1套13页、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对象:李松住院治疗22日,其损伤主要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6、李松及其妻刘影的身份证各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对象:原告有2女需其抚养;7、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对象:(1)李松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约为5-7个月;(2)李松支付鉴定费1900元;8、车辆转让协议1份、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对象:事故车辆豫NCR509号汽车的所有权已由张全转让给李松,该车的车损金额为31350元;9、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
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豫NCR509号汽车的行车证1份;2、虞城县喜洋洋婚庆礼仪策划中心及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3、虞城县喜洋洋婚庆礼仪策划中心的营业执照1份;4、工资表6页。证明对象:(1)事故车辆豫NCR509号汽车的所有人为张全;(2)自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9日,原告一直在虞城县喜洋洋婚庆礼仪策划中心打工,月工资收入3000余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业已生效的(2014)虞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象:(1)本案事故的受害人包含李松、周康2人;(2)周康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给李松预留5536.49元的赔偿份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份额项下给李松预留55000元的赔偿份额。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7中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证据8不能证实原告是事故车辆豫NCR509号汽车的赔偿权利人;证据9即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豫NCR509号汽车的登记所有人;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1、3、4、5、6,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本院已在周康诉讼的案件中作过核实,被告质证后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后续治疗费系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证据8中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出自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被告虽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中的车辆转让协议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且本院于庭审后作了专项核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虽不规范但原告确已支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元。
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1为原始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告在城镇打工居住的证明,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3、4与证据2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本案原、被告均为该案的当事人,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23时30分,李松无证驾驶豫NCR50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杨集明强不孕不育专科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董道良驾驶的豫P53243号大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松及豫NCR50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康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道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松、周康均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李松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8565.72元。周康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31091.68元。另外,李松还支付交通费600元。2014年3月14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对事故车辆豫NCR509号汽车的车损金额作出估价鉴定结论:豫NCR509号汽车的车损金额为313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李松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松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5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4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松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参考意见为:1、李松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2、护理期限约为5-7个月。为此,李松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豫P53243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豫P53243号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3月22日,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董道良与李松、周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李松、周康的医疗费等一切损失,由李松、周康诉讼豫P53243号大货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董道良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李松赔偿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10000元。2、事故车辆豫NCR50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张全。2014年5月15日,张全与李松签订《车辆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李松一次性给付张全豫NCR509号小型轿车购车款35100元,该车的所有权归李松所有。同时,该车的保险及索赔权一并转让给李松。”3、李松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自2012年4月起,便在虞城县喜洋洋婚庆礼仪策划中心打工,并在该公司居住。每月工资因工作量不同而收入不等。李松与其妻刘某生育2女,长女李某某出生于2012年6月14日,次女李某某出生于2013年12月2日。4、2014年7月7日,周康因本案事故以李松、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等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给李松预留5536.49元的赔偿份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李松预留55000元的赔偿份额。5、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李松因与董道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虞城县喜洋洋婚庆礼仪策划中心及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松自2012年4月起便在虞城县城打工并居住生活,故本案的赔偿标准依据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依据。李松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80日。依照张全与李松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李松对事故车辆豫NCR509号汽车的车损具有索赔权。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范围,结合本案案情,对照李松的诉请,本院对李松遭受的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车损费31350元,医疗费38565.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日×22日),营养费220元(10元/日×22日),护理费10100元[50元/日×(22日+180日)],误工费17055.10元(37958元/年÷365日×164日),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0.21),被扶养人生活费54470.78元[李某某14821.98元/年×17年÷2人×0.21+李某某14821.98元/年×18年÷2人×0.21],交通费600元。此外,李松还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为260533.33元。鉴于事故车辆豫P53243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松车损费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松医疗费5536.4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松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计55000元。合计62536.49元。对李松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松部分车损费、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部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59399.05元[(260533.33元-62536.49元)×30%]。以上合计121935.54元。因李松已撤回对董道良、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的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应由李松负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车损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1935.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松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1900元,计4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 判 长  刘正平
审 判 员  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