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22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贾寨镇潘庄村委会吕关庙村。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某),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贾寨镇潘庄村委会吕关庙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代理审判员宣豫、人民陪审员宋丽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16日在本院利民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1992年抱养女孩李某甲,2000年抱养男孩李某乙,由于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04年2月原告李某某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虞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05年5月,原告李某某再次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虞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判决:1、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赵玉梅离婚。2、孩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位于贾寨镇吕关庙村的房屋一处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支付给被告赵玉梅6万元。判决作出后,被告赵玉梅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发现患有严重疾病(宫颈癌)住院治疗,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虞民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判决作出后,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于2013年8月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在分居多年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无奈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十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同属一个村委会,经人介绍相识,三年后结婚,可以说原被告互相很了解。婚后,由于不能生育,原被告于1992年收养了女儿李某甲、2000年收养了儿子李某乙,女儿现已出嫁,儿子也已14岁了,可以看出,原被告是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的。原告诉称被告对婚姻不忠,这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择手段,不惜往被告身上泼脏水,每次诉讼,原告都对此大谈特谈,但早在2005年时,虞城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05)虞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告这一离婚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因原告的侮辱,长期精神压力巨大,抑郁成疾,最终在2012年9月被确诊患上宫颈癌,加之被告作为农村妇女,自身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看病所需费用都是借亲友的,后期化疗还要面临巨额医疗费。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提供的是赵玉梅的病历,而非赵某某本人,但从被告提供的多份证据中可以看出赵某某就是赵玉梅,并且在2013年6月5日原告李某某书写的上诉状中,也明确写明了“赵某某曾用名赵玉梅”,如今原告却改口称患病的不是被告赵某某,并经此作为离婚理由,真是荒唐。被告认为与原告结婚27年来是有很深的夫妻感情的,加之原告本质不坏,之所以离家出走是因为受到外界诱惑,相信原告会有回心转意的一天,为了儿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虞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2、(2005)虞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3、(2012)虞民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4、(2013)商民二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该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告曾自认有外遇,第三者也承认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赵某某身份证;2、李某某、赵玉梅结婚证;3、李某某、赵玉梅户口本;4、2013年6月5日李某某民事上诉状;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民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1、被告赵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赵某某又名赵玉梅;3、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诉称“赵某某不是赵玉梅”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6、110接处警登记表一张;7、虞城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虞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以“被告对婚姻不忠”为由提出离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真正对婚姻不忠的恰恰是原告。第三组证据8、赵某某住院病历和花费用药清单;9、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四张,金额6万元。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赵某某被确诊患有宫颈癌,但原告李某某身为丈夫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无奈之下,赵某某向亲戚借钱,6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据1显示的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在该判决的第四页法院明确认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书证两份,被告在当庭已经提出异议,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的名,与实际不符。该判决也未显示出第三者也承认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2同被告出示的证据观点。对证据3的判决结果依然是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并认定被告身有疾病,原告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该判决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对感情不忠的任何证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裁定也不能说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更不能说明被告对感情不忠。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人是夫妻关系属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报警单情况是报警人是被告的弟弟赵玉民,我与所称第三者并不在一个房间,民警也没有说是查嫖娼,只是说例行检查,是因为周围有盗窃事件。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称癌症晚期无法治疗,但至今身体没有问题,可见其所说不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即四份法院裁判文书本身无异议,对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达到原告要证明“被告曾自认有外遇,第三者也承认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明目的。结合四份裁判文书内容,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但根据该组证据可以看出,2005年8月4日商丘市北郊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在商丘市机引家属院一出租房排查时,原告与案外人万××(女性)二人自称恋爱关系。原告称报警人是被告弟弟,但报警人身份并不影响接处警记录的合法性,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病,但该组证据中的医院病历和费用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链锁,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患有宫颈癌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又名赵玉梅)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抱养女孩李某甲(现已婚),2000年抱养男孩李某乙。2004年2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4)虞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05年5月,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5)虞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判决:1、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赵玉梅离婚。2、孩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位于贾寨镇吕关庙村的房屋一处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支付给被告赵玉梅6万元。判决作出后,被告赵玉梅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发现患有严重疾病(宫颈癌)住院治疗,本院作出(2012)虞民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判决作出后,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于2013年8月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被告赵某某因宫颈癌于2012年8月27日至9月1日、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7日先后四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和化疗。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前同属一个村委会,二人的基本情况、家庭背景都相互了解,应当视为原被告婚前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在1992年抱养女孩李某甲(现已婚),2000年抱养男孩李某乙,可以进一步看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某因患宫颈癌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原告身兼丈夫和父亲的双重职责,对被告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应当尽到丈夫的责任,同时也为子女作出表率,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涛 代理审判员 宣豫 人民陪审员 宋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