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0月18日生,回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朱某某,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生一子。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两地,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儿子朱某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生儿子朱某。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后生有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两地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