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虞城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陈学勤、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23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2日生子李尚雨。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毫无诚信,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2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儿子,同意支付抚养费,但以其经济能力只能一月一付;个人财产原告要返还,否则不同意原告嫁妆归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儿子的抚养问题;财产的分割问题。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3)虞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2013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距本次起诉超过1年。 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一年多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病历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儿子李某甲因肠套叠相关性阑尾炎于2013年8月27日入郑州市儿童医院至2013年9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127.18元。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按法律相关规定提供证据原件,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于2012年5月10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3年3月12日生子李某甲。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有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摩托车、饮水机、万年历各1,被子4床,丝绵被及褥子各2床。被告个人财产现金1万元在原告处。2013年5月,原被告因被告上网等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成诉,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矛盾没有缓和,继续分居至今。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上网等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其间原告并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一年多来二人并未和好,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李某甲不满2周岁原告要求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费按月给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66.63元(22398.03元/年×25%÷12月/年)至婚生子李尚雨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个人财产1万元在原告处,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杨某某抚养费466.63元,直至婚生子李尚雨年满18周岁止; 3、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计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摩托车、饮水机、万年历各1,被子4床,丝绵被及褥子各2床归原告所有; 4、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及上诉期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汇款用途(必填):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三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陈学勤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宣 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