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9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结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至今分居已长达五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杨某楠、杨某林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都不是实情,原、被告分居才一年。本院认为,证人都是听说原、被告分居的事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