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东,男,1964年出生。 原告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红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 告的钢卷尺,到2009年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9351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至今还欠原告86441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441元。 被告张红东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原欠原告钢卷尺款129351元,并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直到2013年2月6日被告仍欠9188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 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红东多次购买原告的钢卷尺,到2011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129351元,对此欠款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直到2013年2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91885元。后经催要,原告承认被告又偿还5444元。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货款864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钢卷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644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44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钢卷尺款86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张红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长聚 审判员 王 勇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