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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虞城县融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广,男,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虞城县融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原为虞城县丰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广,男,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虞城县融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原为虞城县丰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掌传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文峰,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髙诗兴,男,1972年出生。
原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林州华通公司)因与被告虞城县融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融源粮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9月3日、12月8日两次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文峰、髙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华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粮食质量检验中心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且在施工过程中因改变工程基础图纸施工,被告同意在中标价款基础上增加工程款20万元。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支付给原告180万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88.2667万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88.2667万元。
被告融源粮贸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288.2667万元
是事实,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据1、2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建,中标价和签约合同价是448.2667万元。3、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结算的工程总价款是468.2667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初,虞城县丰源粮食有限公司拟在虞城县产业集聚区建设粮食质量检验中心办公楼,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方式,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中标,并于当日与虞城县丰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价款为448.2667万元;工程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本案工程至2014年9月3日庭审时已完工,后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4年11月1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468.2667万,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8.2667万元。
另查明,虞城县丰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份变更为虞城县融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同意因原告加大基础施工增加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虞城县丰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工程竣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虞城县丰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虞城县丰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变更为虞城县融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虞城县融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虞城县丰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8.266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融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8.266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1元,由被告虞城县融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聚
审 判 员  梁培勤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