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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因与林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林红伟),男,1976年出生。 原告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林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林红伟),男,1976年出生。
原告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0年之
前购买原告的钢卷尺,到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262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49576元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576元。
被告林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欠原告货款126213元,并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
下案件事实:被告林伟在2010年之前购买原告的钢卷尺,到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6213元,结算当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货款总额的40%,在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货款总额的30%,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货款总额的30%。现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76637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95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钢卷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957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5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海博工具(商丘)有限公司钢卷尺款49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长聚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