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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温某某,住虞城县李老家乡马庙村。 委托代理人张涛,虞城县司法局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温某某,住虞城县李老家乡马庙村。
委托代理人张涛,虞城县司法局李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涛、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30日儿子孔某出生,2010年3月14日女儿孔某甲出生。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孔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孔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结婚证号码为00804256;2、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孔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对象: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30日生儿子孔某,2010年3月14日生女儿孔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涉及本案,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有关子女抚养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