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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王某,又名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虞城县。 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王某,又名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农民,住虞城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向原告王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指定双方举证期限30日。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祁中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徐光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双方又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3月18日生一女,2009年3月29日生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又打又骂,2010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暴打后,经李说合,被告曾给原告写下保证(内容为李某以后再打王某,同意离婚,小孩归王某)。但好景不长,2012年被告再次对原告殴打,致原告昏死过去,后经秦庄村支书王说合,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再次原谅了被告,原告的容忍并没有换来被告悔改,2014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暴打,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身体上及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已无法再忍受这种没有尊重、没有幸福感、经常遭到殴打的婚姻生活,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请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因为有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长女、长子及出生日期;3、保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8日,被告李某给原告王某写下保证,内容为:李某以后再打王某,同意离婚,小孩归王某,母亲兄妹共同养活;4、借条三份、购车款收据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60000元及货车一辆(价值143000元)。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陈述原告哥哥欠借款15000元,原告存款9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陈述原告哥哥欠借款15000元认可,对存款9000元原告认为是给孩子存入的教育基金。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陈述原告哥哥欠借款1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存款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8日生育长女,2009年3月29日生育长子,2009年8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6月8日,被告曾给原告写过保证书。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为了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达七年之久,并且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