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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甲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营郭镇王庙村。 被告任某甲,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营郭镇肖庄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6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营郭镇王庙村。
被告任某甲,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营郭镇肖庄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被告均不要求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1月17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叫任某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合,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任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返还财礼款65000元及“三金”款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所生子女任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女孩任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
被告任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任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学出生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于2013年5月24日生长女任某乙,现在原告家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长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的陪嫁物品有三组合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三组合一套、木质老板椅三组合一套、餐桌含六个凳子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三组合电视柜一套、32寸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其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被告所生长女于2013年5月24日出生,至今不满二周岁,对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非婚生长女任某乙2013年5月24日出生,不满十八周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女任某乙的抚养费数额为:8475.34元/年×25%×16年=33901.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王某某陪嫁物品属于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对原告王某某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任某甲要求被告返还财礼款及“三金”款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审理,被告任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甲所生长女任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33901.36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陪嫁物品有三组合衣柜一套、布艺沙发三组合一套、木质老板椅三组合一套、餐桌含六个凳子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个、三级合电视柜一套、32寸康佳牌彩电一台、海尔冰厢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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