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子平(系李某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4月16日到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生育儿子李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的年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生育儿子李某某。2012年4月16日到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后生有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