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李明月,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男方净身出户;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xx及儿子王xx归被告抚养。现被告又重新组建了新的家庭,把儿子和女儿寄养在娘家。被告对子女关心甚少,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抚养女儿及儿子,均被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王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财产全部归女方,男方净身出户;两个子女由女方抚养。现原告以被告重新组建新家庭,把孩子寄养在娘家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王xx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离婚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有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庭审时称协议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袁功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