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侯庙村。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沙集乡周庄村267号。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上午10时在本院黄冢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22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且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疑心较重,怀疑原告对其不忠,致使原告失去信心,实在不愿意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证人王秀玲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蔡某某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经媒人王秀玲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22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以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一起生活只有一个月时间,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后,本院电话通知被告参加诉讼,其执意不回,也不告诉法院送达地址,本院只得公告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既不主动参加诉讼,也不答辩,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