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76号 原告石兴理,男,1972年出生。 被告王威,男,1988年出生。 原告石兴理与被告王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兴理、被告王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销煤炭,被告因承包窑厂用原告的煤炭。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煤款77398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收到原告煤炭63.18吨,因双方约定每吨260元,63.18吨煤炭价格16426.8元。以上共计938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煤款93824.8元。 被告王威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当时是虞城县红发墙体材料厂的会计,是负责收料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应该起诉承包窑厂的负责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93824.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承认欠条和证明是其出具的。 被告王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虞城县红发墙体材料厂的证明一份。证明窑厂的负责人是王群山,该窑厂已承诺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被告王威出具的,只能向王威要钱,不同意窑厂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王威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窑厂承担责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窑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煤款77398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又收到原告的煤63.18吨,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吨260元,63.18吨煤计款为16426.8元。两次货款共计93824.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因未及时付款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及证明,应该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主体不适格,应由虞城县红发墙体材料厂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虞城县红发墙体材料厂及其负责人王群山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同意向虞城县红发墙体材料厂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石兴理货款938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保全费958元,合计3104元,由被告王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146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晓慧 |